醴法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醴陵市。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了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当场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是原告不愿随被告一起回家,才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山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12月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当场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沙发1张、组合柜1套(被告父母购买赠予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付清,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刘某甲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