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丽梅与苗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梅,苗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刘丽梅,女,51岁,汉族,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苗青春,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4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丽梅诉被告苗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梅因被告苗青春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借款32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000元及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苗青春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刘丽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2月20日借款32000元是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利率为20‰。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32000元及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苗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32000元及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苗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