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炫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住宅,爬围墙进入该住宅,在被害人何某雷暂住的204房内盗走1部黑色联想牌G470AH-ITH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1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无法核价)。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某路某巷某号住宅,发现该住宅大门没有锁上,便进入住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梁某初1部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2元)、1部红色索尼牌SUE151100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4元)。被告人陈某文得手离开住宅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初的代理人梁某芬的陈述;被害人何某雷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文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