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强,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王光辉,女,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王强诉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妍妍、张丽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梦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光辉因生意周转困难经黄守宝介绍向我借取人民币20,000.00元整,后又在2013年12月12日因生意周转又向我借取人民币30,000.00元整。共计欠我人民币50,000.00元整。在这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为了保证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5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经案外人黄守宝介绍,与被告王光辉认识,被告王光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3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光辉向王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光辉2013年11月23日”;后又在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王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光辉向王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光辉2013年12月12日”,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王光辉的签字及捺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王光辉因做生意向原告王强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两张,且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认定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强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090.00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征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