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金甫与方玉林、张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甫,方玉林,张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黄金甫。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方玉林。被告:张明宝。原告黄金甫因与被告方玉林、张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甫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甫起诉称,被告方玉林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又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总计借款560000元。借款同时,都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期限均为一年。现还款期限都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故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黄金甫借款560000元,及利息2348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的4倍,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实际损失,按实计算)。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黄金甫实现债权律师费3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6日分两次借款22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4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2、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玉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方玉林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由被告方玉林一人签名。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金甫借款56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340000元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被告方玉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