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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复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明春雷与杨兵、张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春雷,杨兵,张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明春雷,男,1973年9月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兵,男,1976年3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培,女,1974年5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明春雷与被执行人杨兵、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徒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兵、张培欠明春雷借款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用2656元由杨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兵、张培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徒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