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小于与赵凯、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凯,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第一被告:赵凯,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第二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瑞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雨,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第一被告赵某、第二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第一被告赵某,第二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晚上22点,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出租车沿广州大道南向北行驶时,突然超车换道,撞到驾驶电动车的我,造成我受伤和电动车报废的事故,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医院治疗,三位被告均无支付我费用。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9346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费500元,共计187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职员,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事故车辆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5天;护理费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6天;交通费同意计算100元;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第一被告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中部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至12日住院治疗六天,后又于2015年1月15日、1月23日、2月3日回医院复诊。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返回口腔科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16.44元。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假单》三张,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全休21天。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载明“本人陈某……现任职于广州某酒业品牌二部,职位市场代表,月薪4200元,……”,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广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白云区某酒业经营部公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酒业经营部。原告提交银行卡对账单,拟证明工资收入水平。三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均不予确认。另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三位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清单,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9316.4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9346元,超过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故本院核定医疗费9316.4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卡流水记录予以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主张4200元/月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14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误工天数30天过多,本院酌定计算20天为宜。综上,原告产生误工费2800元(4200元/月÷30天×20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嘱中并无载明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多次往返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费用单据予以认定,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对伤残进行评定,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所驾驶粤A×××××号车辆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9316.44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以赔偿。上述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3800元,没有超过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共13116.44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官芸芸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