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忠、吴早生,银行员工。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裘永红。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竹溪工业5号。法定代表人:裘永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求是拉链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求是拉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杨德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由被告东阳求是拉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9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7.0725%,按月结息。2015年1月21日始,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94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341761.57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和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公司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18××68号、19××42号、18××6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东阳市求是拉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求是拉链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4、他项权证四份,证明抵押物经有权部门核发登记。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东阳求是拉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25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阳求是拉链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债权数额666万元)、18××68(债权数额663万元)、18××69(债权数额1265万元)、192242(债权数额1609万元)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为义乌求是拉链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203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义乌求是拉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10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义乌求是拉链公司向原告借款29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即为年利率7.07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要计收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向义乌求是拉链公司发放了借款2940万元。2015年1月21日始,义乌求是拉链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东阳求是拉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义乌求是拉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求是拉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18××68、18××69、19××42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8-**号]享��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9元,由被告义乌求是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50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