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于之伟、刘仁波与于之伟、刘仁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之伟,刘仁波,孙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之伟。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仁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惠萍。再审申请人于之伟因与被申请人刘仁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惠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之伟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于之伟与刘仁波在李世勇触电死亡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于之伟在刘仁波处所接电缆均是根据约定通过在刘仁波处工作的电工所接,并且于之伟还需要向刘仁波支付电费。于之伟作为非专业接电人员对如何接电根本不懂,所要做的只是根据与刘仁波的约定使用电即可。之后出现触电致人死亡事件完全是由于刘仁波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乱接电缆造成的。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于之伟本身也是受害人。刘仁波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审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认定于之伟、孙惠萍与刘仁波承担同等责任完全错误。2、二审认定死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完全没有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经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居住地确定的,并不是按照有无土地确定。一审中刘仁波提交的死者户口本复印件,明确记载了死者的居住地为农村,并且刘仁波也认可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其次,二审中刘仁波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死者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无法证明该三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一是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新添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添堡村委会)出具的死者李世勇土地已被征用无口粮田的证明,该份证明为先盖印章后形成字体,且是两支笔书写,明显伪造。证据二是死者李世勇签名领取的28519元明细表,该份明细表中没有任何体现与案件有关的联系,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是死者李世勇儿子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该三份明显存在不真实、无关联、不合法的证据,二审却以于之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为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在于之伟已经提出刘仁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无关联、不合法的情况下,二审却要求于之伟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属本末倒置。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仁波主张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死者居住地在农村的事实已经查清,于之伟无需再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第四,刘仁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李世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被征用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审以土地被征用来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中刘仁波提交的新添堡村委会出具的死者李世勇土地已被征用无口粮田的证明,为先盖印章后形成字体,且是两支笔书写,明显伪造。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孙惠萍与于之伟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婚姻法调整夫妻之间因婚姻而产生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合同法调整的是经济纠纷,侵权法明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惠萍不是侵权人,判决孙惠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仁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仁波未经电业部门审批,自行从烟台水务清泉有限公司拉接电缆使用,于之伟亦未经电业部门审批,与刘仁波协商自刘仁波处分接电缆使用,双方所接电缆均没有按照要求进行高空架设或埋地处理,只是在地面上裸露走线,导致李世勇触电死亡事实清楚。二审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刘仁波、于之伟均未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用电安全,对受害人李世勇的死亡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受害人李世勇在于之伟用电的区域触电死亡,于之伟作为接电使用的受益人应与刘仁波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于之伟主张因刘仁波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乱接电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审在综合分析了刘仁波提交的新添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世勇签名领取28519元的明细表以及李世勇儿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且于之伟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李世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并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纠正并无违法之处。于之伟主张刘仁波提交的新添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于之伟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惠萍与于之伟系夫妻关系,于之伟使用所接电缆用于其经营的洗沙厂,于之伟二审中自认其经营的洗沙厂并无营业执照,二审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不能证明该洗沙厂收益未用于二人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孙惠萍应与于之伟共同对李世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于之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之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