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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浩哲与被告李俊霆、李东、王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浩哲,李俊霆,李东,王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孔浩哲法定代理人孔国锋被告李俊霆法定代理人李东法定代理人王琳委托代理人于晓燕,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梦影,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于晓燕,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梦影,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委托代理人于晓燕,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梦影,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浩哲与被告李俊霆、李东、王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浩哲的法定代理人孔国锋,被告李俊霆的法定代理人李东即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修梦影,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修梦影,被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修梦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浩哲诉称,2013年5月3日,在大连市八十中附属小学新华部操场上,该校学生被告李俊霆将同班学生原告踢伤,被告李俊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俊霆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东、被告王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俊霆、被告李东、被告王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放弃追加涉案教育机构大连市八十中附属小学新华部为第三人,导致教育机构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教育机构在本案中的责任无法查明,而本案被告只有在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学校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全部或部分教育管理职责,从而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原告抢夺被告的毽子所致,被侵权人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3、大连市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检验过程中关于会诊仅有牙体叩痛,而牙体叩痛是原告的主观陈述,该意见书并未载明是否进行了客观的检验,同时对左下第一齿经治疗后需做义齿的陈述没有说明需要时间时候治疗、怎么治疗,在什么情况下需做义齿修复,对费用15,000元的构成也没有具体的明细说明,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认定:2013年5月3日,在大连市八十中附属小学新华部操场上,原告孔浩哲与被告李俊霆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至身体接触,原告孔浩哲11,21牙震荡,31冠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三、检验过程:……体格检查及口腔科会诊:左下第1齿填充物无脱落,牙体叩痛(+),左下第1齿今后经治疗后,需做义齿修复,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四、分析说明:依据伤情、临床资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与相关资料适用对委托事项做如下分析说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孔浩哲(JC-C-20150079-01)外伤致左下第1齿冠折,已行牙体修补术,目前伤后近两年,牙体填充物无脱落,牙体叩痛(+),参考口腔科会诊意见,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以上事实有大连市口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俊霆因琐事发生纠纷而产生争执,直至肢体接触,被告李俊霆将原告打伤,双方均有过错。因事件发生时被告李俊霆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俊霆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东、被告王琳承担被告李俊霆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俊霆的监护人被告李东、被告王琳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李东、被告王琳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将侵权人作为被告,亦可以选择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被告,被告关于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的前提下侵权人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三被告以鉴定书没有具体表述后续治疗费的发生依据及构成的意见,本院认为,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的发生依据为第三项检验过程记载“体格检查及口腔科会诊:左下第1齿填充物无脱落,牙体叩痛(+),左下第1齿今后经治疗后,需做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第四项也做了说明,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且三被告并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致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李东、被告王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被告王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浩哲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浩哲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李东、被告王琳负担人民币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