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假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明阳犯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假字第39号罪犯李明阳,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6年5月19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南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李明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6000元(已赔6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6月15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铜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铜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7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5年4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向本院提请假释建议书,同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假释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平塘县司法局同意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平塘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并对该犯进行社区矫正监管。2015年2月28日罪犯李明阳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情况有《罪犯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对其适用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