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先进与熊红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先进,熊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吴先进,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熊红敏,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吴先进与熊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一、被执行人熊红敏所欠申请执行人吴先进1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吴先进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余下货款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熊红敏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执行费142元由被执行人熊红敏负担。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到期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