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巫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柳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理,书记员莫婉莹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旭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柳公司诉称,被告言称有一个投资2亿元的建设项目开工在即,有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亿元,其中土建3000万元,钢结构1.7亿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合同履约金部分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以公对公的形式进行支付100万元整履约金。履约金的退还时间为整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承包人。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无开工,发包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方,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按每月3%支付违约损失。被告仅于2014年11月7日退还60万元,同年12月2日退还10万元、同年12月15日退还30万元合计100万元给原告,违约损失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xx),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不开工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第35页的条款第七条合同违约金的约定);4、电汇凭证(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回单号码是NO.xx,金额是100万元),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5、退款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6、客户专用回单三张(第一张: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回单号码是NO.xx,金额是60万元;第二张: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回单号码是NO.xx,金额是10万元;第三张: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回单号码是NO.xx,金额是30万元)���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5日三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合计100万元,拒不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瑞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15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到庭证据:1、瑞安物流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陈敏居民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玉市商函(2012)xx号批复;5、玉区打违办(2014)xx号会议纪要;证据4-5证明被告经批准投资建设玉林市岭塘工业园区的香料市场;6、租赁合同;7、玉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7证明被告取得玉林市岭塘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8���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38、40、6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2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1条),原告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资质是二级,二级的承包工程范围: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是148164.79平方米,超过原告的资质等级;违法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的招投标法(合同的第2页条款第6条第2、3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10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已经表明原告均由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所以原告不存在超资质的问题存在。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持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被告为持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玉林市瑞安物流项目仓储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玉林市岭塘工业园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玉区发改备字(2011)xx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1、本工程项目施工图的钢结构建筑基础、室内地面等土建施工。2、本工程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3、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8、涉及到本工程项目施工图的钢结构所有工程量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空白(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具备开工��件后,以发包方工程部签发的开工报告发出的通知书之日为准。)五、合同价款暂时定人民币2亿元(其中土建3000万元,钢结构1.7亿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合同履约金部分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以公对公的形式进行支付100万元整履约金。履约金的退还时间为整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承包人。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无开工,发包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承包方,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发包方)并没有取得玉林市瑞安物流项目仓储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原��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按每月3%支付违约损失。被告仅于2014年11月7日退还60万元,同年12月2日退还10万元、同年12月15日退还30万元合计100万元给原告,违约损失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发包方)并没有取得玉林市瑞安物流项目仓储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家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瑞安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鑫柳公司。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存在过错,原告亦有未尽审查责任的过错,双��各应负相应过错责任。鉴于被告瑞安公司虽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但并非依约定期限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鑫柳公司,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应以实际占用资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原���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7元,被告广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受理费610元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