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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宋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长远.华樟名府914室。法定代表人:王冬玲。委托代理人詹锡武,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宗武,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3元,依法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湖南森大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杨 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