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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刚与被告罗永福、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吴秀刚,身份号码×××,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常志华(系吴秀刚妻子),身份号码×××,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全继丰,身份号码×××,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罗永福,身份号码×××,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永祯(系罗永福弟弟),身份号码×××,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秀娟(系罗永福妻子),身份号码×××,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第四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刚与被告罗永福、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志华、全继丰,被告罗永福委托代理人罗永祯,被告杨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找原告说家庭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10天还款,并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杨秀娟与被告罗永福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3960元,本息合计33960元。被告罗永福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经偿还了8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妻子杨秀娟不知情,钱是其赌博用了。自2011年离家后,再也没回过家。被告杨秀娟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虽然罗永福与杨秀娟是夫妻,但二人感情不好。自2010年末到2011年开始罗永福离家不知去向,每次都是罗永福有事的时候主动找杨秀娟。近几年的家庭生活支出都是杨秀娟用工资在支撑,罗永福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罗永福这些年一直在外赌博挥霍,没有钱的时候向他人去借,甚至还逼迫杨秀娟给他钱花,如果不给,就会去打扰杨秀娟的父母,所以,杨秀娟从2010年开始每个月都会给罗永福钱,有时候300元,有时候500元,最多的时候给1000元。杨秀娟早就想离婚,但罗永福不同意,杨秀娟一提离婚,罗永福就打骂,还威胁杨秀娟如果离婚就去其父母家闹,从2011年到现在二人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2、按照原告起诉日期,当时罗永福已不在家生活,原告说该款是家庭急需所用,与事实不符。因为二人没有经营生意,杨秀娟每月工资4000多元,去掉还房贷1100元,还剩3000多元,完全可以养家糊口。二人也没有孩子。所以,杨秀娟从来没有花过罗永福的钱,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如果罗永福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该用于偿还房贷,但是房贷一直由杨秀娟用工资在还;4、该借条是罗永福个人出具的,杨秀娟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是罗永福个人挥霍的,与杨秀娟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秀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福与被告杨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罗永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罗永福偿还了原告8000元。对借款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22500元(其中500元为被告罗永福另行向原告借款),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为3960元,本息合计33960元。另查明,被告罗永福自2011年开始离家,不与被告杨秀娟共同生活。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所借3万元借款,被告罗永福自认为赌博所用,被告杨秀娟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永福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永福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永福已给付了原告8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罗永福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对于原告所称借款本金尚欠22500元,因其中的500元系被告罗永福另行向原告所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500元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里所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本案中,虽被告罗永福向原告借款时称为家庭用款,但结合被告罗永福自认、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罗永福所借钱款实际上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配偶即被告杨秀娟未享受到了利益。同时,被告杨秀娟对被告罗永福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没有借款合意,事后亦没有追认,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系被告罗永福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秀娟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96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秀刚借款本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罗永福负担275元,原告吴秀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