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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吴渊、刘艳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99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诉讼代表人程桂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正涛。被告吴渊。被告刘艳姿。被告郑远才。被告陈式鸽。被告宁相垄。被告王蓓蓓。被告吴满有。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被告吴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正涛和被告郑远才、宁相垄、吴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渊、刘艳姿、陈式鸽、王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我行与被告吴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各方还就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吴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吴满有向我行出具一份保证函为被告吴渊向我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50.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2、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对被告吴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渊承担,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连带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吴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50.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于2014年3月4日达成保证借款合意,约定由被告吴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提供担保,各方还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满有为被告吴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郑远才、宁相垄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案借款人应该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若借款人不能履行则由我们几位保证人协商解决。被告郑远才、宁相垄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满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别人欠我的一笔人民币400000元款项正在法院执行,若执行到位我愿用于履行本案债务,若未执行到则由我们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吴满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渊、刘艳姿、陈式鸽、王蓓蓓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郑远才、宁相垄、吴满有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吴渊、刘艳姿、陈式鸽、王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被告吴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满有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吴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为被告吴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渊、刘艳姿、陈式鸽、王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50.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二、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对被告吴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723元,由被告吴渊负担,被告刘艳姿、郑远才、陈式鸽、宁相垄、王蓓蓓、吴满有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