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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金荣与辛大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在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辛某某,现年3岁。因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辛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辛某某,现年3岁。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现已分居二年多。婚生女儿辛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集贤县兴安乡精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及证人王xx、吴xx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失和,现已分居二年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辛某某,现年3岁,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辛某某由原告杜金荣抚养,由被告辛某某于2015年起每年给付辛某某抚养费5000元,至辛某某年满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