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天龙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董天龙,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嘉惠,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官城四季花语*幢*单元***号。负责人吴媛媛,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张行肖(实习),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天龙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张行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龙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云AC96**号车(同车乘坐刘小二)由寻甸经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其沿右侧行车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73+200M路段时,发现前方同向由岳修连驾驶的云FYS6**号车骑、斩车道行驶,董天龙采取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所驾车辆左侧与岳修连驾驶的云FYS6**号车右侧后视镜刮擦、右侧与道路北侧护栏碰擦后右侧着地侧翻。造成云AC96**号车乘车人刘小二受重伤、两辆机动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董天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岳修连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小二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云AC96**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修车费、公路设施修复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但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24元,其中:云AC96**号车修理费86130元,云FYS6**号车修理费2754元,曲靖市恒越公路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设施修复费38240元,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30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00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报案,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车辆的投保公司赔付,超过部分才由其公司按比例赔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才由其公司按比例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董天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保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三、云AC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云AC96**号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四、云AC96**号车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云FYS6**号车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公路设施修复费发票及事故证明,鉴定费、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3622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一、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对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书系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公路设施修复费发票及事故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的定损有出入,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上述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约定;二、财产损失确认书、云AC96**号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云FYS6**号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人对公路设施、云AC96**号车、云FYS6**号车的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收到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这两份保险合同的提醒注意;对证据二中财产损失确认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件且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C96**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同时出具了保单,确认了保险车辆、时间、险别、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保单对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八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4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云AC96**号车载5052公斤石膏粉,同车乘坐刘小二由寻甸经杭瑞高速公路驶往昆明方。17时38分许,原告驾驶车辆沿右侧行车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73+200M路段处,发现同向前方由岳修连驾驶的云FYS6**号车骑、斩车道行驶,董天龙采取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所驾车辆货箱左侧与岳修连驾驶的云FYS6**号车右侧后视镜在右侧车道内刮擦,云AC96**号车右侧与道路北侧护栏碰擦后右侧着地侧翻。造成云AC96**号车乘车人刘小二受重伤、两辆机动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岳修连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小二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对公路设施定损为33825元,云AC96**号车定损为86130元、云FYS6**号车定损为275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云AC96**号车修理费86130元,云FYS6**号车修理费2754元,公路设施修复费38240元,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36224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云AC96**号车核定载质量15925公斤,事故发生时实载50520公斤,超过核定载质量。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公路设施修复费,鉴定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136224元,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原告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同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按照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中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云FYS6**号车修理费2754元+公路设施修复费38240-2000元)×70%×90%=24566.22元,在车辆损失险中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云AC96**号车修理费86130元+鉴定费450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70%×95%=63327.95元,合计87894.17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天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天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894.17元;三、驳回原告董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本院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