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田某,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从2014年3月一直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和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