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春燕与李惠、李凤英、李宝金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燕(曾用名田莉),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琴,女,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审原告李保金,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田春燕与被上诉人李惠、李凤英、原审原告李宝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春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春燕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田春燕和李保金于2007年9月26日在渭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李惠、李风琴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7月,田春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保金离婚,后田春燕撤诉。2012年10月29日,李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春燕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李保金和田春燕离婚。2013年6月6日,李保金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春燕离婚,在该案审理中,因涉及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依法中止该案的审理。2005年,李惠和定西市安定区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筹资3.5万元购买了甘J055**号“宇通”客车,经营渭源-定西的客运,2006年4月,将该辆车及客运专线营运权以1.8万元转让给他人。2006年1月,李惠筹资5万元购买了甘J073**号“驼铃”客车,经营渭源莲峰-定西的客运,2008年4月,将该辆车及客运专线营运权转让给定西市安定区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8月,李惠筹资10万元购买了“北京福田”小型客车,经营渭源-定西的客运,2009年,将该辆车与他人的一辆小轿车兑换,2010年3月将兑换的该辆小轿车以3万元转让给他人。2008年5月,李惠筹资19万元购买了“少林”客车,经营渭源莲峰-定西的客运,2009年8月,将该辆车及客运专线营运权以34万元转让给李军。2009年6月,李惠筹资20万元购买了甘J168**号“厦门金龙”客车,经营渭源-定西的客运,2010年3月,将辆车及客运专线营运权以33万元转让给彦军。2010年5月,李惠筹资35万元购买了甘J213**号“豪沃”货车,由李保金、田春燕在玉门市从事货运,2011年7月,将该辆车以19万元转让给他人。2011年7月,李惠筹资44万元购买了甘J089**号“金龙”客车,从事定西-兰州的客运,2012年7月,将该辆车及客运专线营运权以45万元转让给他人。2012年8月,李惠筹集104万元从王明处转让甘A-455**号“宇通”大型客车的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间客运专线营运权,并从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以承包的方式从事定西-兰州的客运。其中,2012年8月22日从李仁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10月,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4万元未偿还;2012年8月,李惠从景明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5万元。2013年8月29日,李惠向景明俊偿还一年的利息5万元后,李惠重新向景明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4年10月,李惠又向景明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未偿还。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田春燕对李仁、景明俊提交的“李惠”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8月29日书写的借条有异议,申请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函告本院,要求提供与标称时间2013年8月29日、2012年8月22日左右相同纸张、相同墨水的笔迹样本及与怀疑时间(即可能是何年、何月书写或盖印)左右相同纸张、相同墨水的笔迹样本。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通知田春燕于2014年11月18日前提供该鉴定中心要求的笔迹样本,但田春燕一直未提供,2014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以被鉴定材料与比对样本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为由,将委托函等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离婚起诉书、收款收据、借条、证人证言、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在田春燕和李保金、李惠、李风琴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甘A-445**号“宇通”大型客车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间的客运专线营运权等虽是在2005年以来李惠和李风琴原有共有财产及2007年9月26日以来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共有财产的基础上演变而来,但自田春燕和李保金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李保金一直参与经营,为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的取得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同时,在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间就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时,视为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间的财产混同,应依法认定为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属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的共有财产。而李保金、李惠、李风琴认为在取得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时,田春燕已离家出走,且田春燕、李保金未筹集资金,应属李惠、李风琴的共有财产,不属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的共有财产的主张(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采纳)。现田春燕和李保金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田春燕、李保金要求与李惠、李风琴对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进行分割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是一个整体,如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各分割部分时,不利于该辆车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的经营,并会带来价值减损的后果,应在扣减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取得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后予以折价分割。现根据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取得、营运的实际情况等,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归李惠、李风琴享有,由李惠、李风琴向田春燕、李保金找补相应的折价款。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田春燕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李惠、李风琴提交的证人李仁、景明俊的证言及“李惠”向李仁、景明俊出具的借条,同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该辆车的该客运专线营运权等时,田春燕、李保金、李惠、李风琴自有储蓄存款100余万元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的规定,田春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甘A-445**号“宇通”大型客车的截止2016年8月25日间的客运营运权等,归被告李惠、李风琴享有;由被告李惠、李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春燕、李保金找补折价款10万元。二、共同债务80万元的本息,由被告李惠、李风琴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田春燕负担1450元,原告李保金负担1450元,被告李惠、李风琴共同负担2900元。宣判后,田春燕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原审仍按原一审判决予以处理显然错误。一、原审查明的李惠从2005年到2013年对车辆的经营(卖出买进)及筹款、借款均是李惠的陈述,但部分陈述是虚构或捏造的,与李仁的证言相矛盾。二、对于李惠所举两份借条,原审没有考虑虚假陈述及其他瑕疵因素,仅以书面借条就认定债务的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三、对于经营收入在查明事实后也应依法认定,并作为可分割的财产一并处理。四、原判称经田春燕申请,向兰州交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在重审期间从来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公司的证明,二审应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惠、李凤琴找补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李惠、李凤琴、李宝金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春燕与原审原告李宝金结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李惠、李凤琴一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和财产积累依靠李惠、李宝金从事货物运输和车辆的买进卖出,各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主要是甘A-445**号“宇通”大型客车一辆及该车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客运专线运营权等。田春燕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考虑虚假陈述及其他瑕疵因素,仅以书面借条就认定李惠为购置该车辆及专线运营权等分别向李仁、景俊明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不当,但因其没有提交足以否定两张借条的有效证据,原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田春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田春燕没有提交车辆多次买进卖出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其他证据结合李惠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至于田春燕提出原判在列举证据时称经田春燕申请,兰州交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二审审查,提出调取申请的是李惠,并非田春燕,原审表述该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田春燕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春燕负担5000元,李惠、李凤琴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