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从江县监察局申请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从江县监察局,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从江县监察局。法定代表人任绍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先良,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光尧,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全成,男,系该校教师。申请执行人从江县监察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将其虚报套取的助学金16.08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收缴并上交国库;对虚报套取的174名学生个人银行账户予以注销。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从江县监察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从监决(2015)1号及送达回证、174名学生助学存折及卡登记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非法套取学生助学金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和申辩。本院认为,从江县监察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从江县监察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从监决(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50元由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洪初审判员 梁昌学审判员 叶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春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