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中华与韩野、孙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华,韩野,孙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蔡中华,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野,住德惠市。被告孙盼盼,住德惠市。被告韩野、孙盼盼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中华与被告韩野、孙盼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野、孙盼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中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野驾驶吉A309**号轿车(行车证所有人是被告孙盼盼),沿10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98.9公里处,与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吉A309**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告的伤势严重,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47天,两次住院48天。原告已出院,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3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2181.51元。2、误工工资34531.62元(住院期间108.59元/天×48天=5212.32元+出院后108.59元/天×270天=29319.3元)。3、护理费14985.42元(住院期间108.59元/天×48天=5212.32+出院后108.59元/天×90天=9773.1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30%+2%)=142557.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3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5932.31元/年/×2年÷2人×32%=5098.34元。母亲15932.31元/年×7年÷7人×32%=5098.34元。11、律师代理费13500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9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野、孙盼盼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韩野、孙盼盼辩称,被告韩野驾驶吉A30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孙盼盼,但肇事时是借用被告孙盼盼的车,发生事故与孙盼盼无关,被答辩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韩野按60%责任一人承担。具体意见如下:1、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鉴定无异议。2、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需由具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以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此款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内对原告赔偿(该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率),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可提供。3、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残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原告提供相关误工证据,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对原告赔偿。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6、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居住证明,按规定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1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10、代理费,根据收费标准适当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核实本案另一被告孙盼盼确在答辩人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答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充分证明误工费的实际发生,且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4、残疾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7、二次手术费为被答辩人单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诉讼���、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野驾驶吉A309**号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98.9公里处,与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吉A309**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门诊花医疗费970元。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部、腹部挫伤、右肩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撕脱、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前额部及右膝部擦皮伤、低蛋白血症。”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胸部、腹部挫伤、右肩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撕脱、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前额��及右膝部擦皮伤、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2186.57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500元。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肩关节外伤性脱位。”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肩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8902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2015年2月1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蔡中华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中华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蔡中华误工损失日应以伤后270日为宜。4、被鉴定人蔡中华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对此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明确在七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给付,提供户口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户口无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赔偿其子桑伟业(1998年1月16日生)及其母宋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桑伟业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宋玉珍(1941年8月12日生)的户口(载明农业家庭户口)及德惠市米沙子镇乐园村和米沙子派出��的介绍信,证明宋玉珍有子女7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子桑伟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宋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花合理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被告韩野驾驶吉A30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盼盼,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盼盼。原告对被告韩野答辩中主张是借用被告孙盼盼的车辆,认为是不属实的,主张被告韩野是被告孙盼盼的帮工,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盼盼为其所有的吉A3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韩野是被告孙盼盼帮工,未提供证据,故不能否认被告韩野、孙盼盼在答辩中主张的双方是借用车辆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野按责任比例赔偿。2015年2月2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法给付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2月25日。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过高,应给付25000元为宜。原告母亲宋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2181.51元。2、误工费7954.4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98天,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天×8天}3、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90天)}。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5、合理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147468.11元{22274.6元/年×20年×(30%+2%)+桑伟业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16元(15932.31元/年×1年÷2人×32%)+母亲宋玉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51元(7379.71元/年×7年÷7人×32%)。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3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律师代理费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应给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181.51元(92181.5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468.11元(147468.11元-85000元)、误工费7954.48元、护理费7085.76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3000元,计178089.86元的70%即124662.9元;三、被告韩野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计16800元的70%即1176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负担695.7元,由被告韩野负担16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