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某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和被告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同一村民,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1日在双牌县城关镇登记结婚,1992年8月15日年生育小孩张某甲。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成天赌钱打牌,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不听。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束,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1月1日结婚的事实;2、双牌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结婚证身份一致。3、家庭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情况。被告邓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已培养成人,并共同修建别墅,被告珍惜现有的幸福家庭,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过错系原告所致,是因为原告近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牌县民政局的证明、户籍证明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同一村民,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1日在双牌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8月15日年生育小孩张某甲。从2014年起,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猜疑,均认为对方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此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失去信任,相互猜测,只要双方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是有很大可能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情形的证据。故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