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友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秦友云,陈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友云。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友云、陈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日21时15分许,陈晓燕驾驶浙F×××××号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路叉口地方时,与秦友云驾驶的嘉兴E16626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秦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友云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计22465.50元。在原审主持下,秦友云、陈晓燕、人寿桐乡公司三方共同协商选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秦友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4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秦友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秦友云为来桐乡务工人员。陈晓燕驾驶的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桐乡公司,陈晓燕已先行支付秦友云244**.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友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5883.67元(3530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误工费17561元(3530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秦友云支付鉴定费285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414.17元。秦友云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6368.6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450元,合计107818.67元。不足的��分17595.50元,由陈晓燕赔偿80%计14076.40元,因其已先行支付秦友云244**.50元,故人寿桐乡公司尚应赔偿秦友云974**.57元。人寿桐乡公司对秦友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报》的标准,判决:一、人寿桐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友云974**.57元;二、驳回秦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秦友云负担90元、陈晓燕负担348.50元。宣判后,人寿桐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友云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前,于2014年9月12日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曾对伤情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是构成十级伤残。因人寿桐乡公司并不知道秦友云已进行过伤残鉴定,故后来三方又协商一致选择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秦友云的病历记录反映秦友云神志清、精神好,头痛好转,无头晕恶心呕吐等情况,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描述秦友云头晕头痛、双眼痛、全身痛,不能干活等,但未发现其思维内容障碍和思维逻辑障碍,���伤者不配合,鉴定检测时的二项必选数字记忆测验未完成。该鉴定报告前后矛盾,在检测未完成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伤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结论。因此,秦友云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人寿桐乡公司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是有理由的,原审不予准许错误。综上,人寿桐乡公司要求对秦友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按照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秦友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按照秦友云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友云答辩称:因人寿桐乡公司在理赔时不认可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秦友云在提起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准许后经三方协商共同选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正确。人寿桐乡公司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燕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寿桐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秦友云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被上诉人秦友云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秦友云因车祸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秦友云因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秦友云在原审中未出示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是自愿放弃另一个十级伤残而已。原审被告陈晓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秦友云、陈晓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秦友云、原审被告陈晓燕未提供新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秦友云曾于2014年9月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秦友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审依秦友云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秦友云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依法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据此鉴定意见认定秦友云的伤残等级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人寿桐乡公司以其自身对秦友云病历记录的理解和判断,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公正而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案中就秦友云的伤残程度虽然还有一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秦友云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身体功能并不一致,故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既不能成为本案认定秦友云伤残等级的依据,亦不能作为人寿桐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综上,人寿桐乡公司要求按照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秦友云伤残等级或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代理���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