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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雷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苏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于2009年2月在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爱发脾气,很难沟通。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曾就此与被告亲戚说明,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经被告亲戚、邻居与其做思想工作后仍无改变。被告常以离婚要挟,索要钱款。儿子自出生十天起就被被告送至外公外婆家带养,此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五年半。此间费用一直由原告及外公外婆共同承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雷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小孩尚小,需要共同抚养。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2月4日在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A。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矛盾。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要求与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