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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季慧华、吴超与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季慧华。申请执行人吴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星船。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培。申请执行人季慧华、吴超与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舟嵊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季慧华、吴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951.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执行标的款31951.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6元、申请执行费379.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季慧华、吴超若发现被执行人嵊泗县洋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审 判 员 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