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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红、陆文军与被告顾瑾璟、陆文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军,陆文红,顾瑾璟,陆文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陆文军,女,汉族,1966年9月9日生。原告陆文红,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瑾璟,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被告陆文星,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原告陆文军、陆文红与被告顾瑾璟、陆文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军、陆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顾瑾璟、陆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军、陆文红诉称,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顾瑾璟将年仅9个月的女儿陆某甲丢弃在被告陆文星的办公场所,时值陆文星出差在外,在陆文星同事报警后,经警官协调,顾瑾璟依然置之不理,拒绝照顾孩子。原告陆文军作为陆文星的姐姐不得不将孩子抱回家中抚养,但是陆文军需要上班,于是原告陆文红与陆文军共同照顾小孩的生活,直至两被告确定了抚养责任。两原告在照顾小孩期间发生了奶粉费用10469元、保姆费21600元、预防针费2844元、日常生活费12000元(每月5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抚养费用4691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瑾璟辩称,1、顾瑾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委托两原告抚养小孩,如果是陆文星委托的,两原告则是帮助弟弟尽到抚养义务,与顾瑾璟无关;2、原告陆文红曾将小孩藏匿,被告顾瑾璟曾去两原告家中找小孩均被告知小孩不在且不知道小孩的去向,故不存在两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陆文星辩称,两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文军、陆文红系被告陆文星的姐姐。被告顾瑾璟和被告陆文星于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陆某甲,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陆某甲由陆文星抚养,顾瑾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顾瑾璟在陆文星出差在外期间,将女儿陆某甲带至陆文星的公司后独自离开。当日,陆文星将陆某甲交给原告陆文军、陆文红代为照看,直至2013年7月10日。在此期间,两原告为陆某甲购买奶粉花费10469元、注射预防针等花费医疗费用2844元,并聘请保姆协助照顾以及支付了其他相关日常生活的消费开支。审理中,两原告认为,被告顾瑾璟是明知两原告抚养陆某甲的,并提交了顾瑾璟与陆文红之间在2011年8月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顾瑾璟说“漫霖就拜托你了”。对此,被告顾瑾璟辩称其与陆文红确实在QQ上聊天,但记不清具体内容了,且其未委托两原告抚养女儿陆某甲,曾多次到两原告家中寻找女儿均没有找到,并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同时,两原告要求各项费用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并将保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保姆工资324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18个月)和保姆中介费250元,提交了协议书、南京瀛梅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和收据。被告顾瑾璟认为保姆费用为非必要开支,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协议书、南京瀛梅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和收据、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QQ聊天记录,被告顾瑾璟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鼓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这种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是父母共同履行的,是不能分割的。本案中,两被告作为父母,对尚在襁褓中的陆某甲负有不能推卸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是,作为母亲的顾瑾璟仅因为与陆文星之间的家庭矛盾,在明知陆文星不在单位的情况下将才九个月的女儿独自留下后离开。作为父亲的陆文星又于当日就将女儿交给两原告代为照看近两年之久。在此期间,两被告均未履行应有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陆文星将女儿交给两原告代为照看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委托两原告处理抚养陆某甲的事务。而抚养陆某甲应是两被告共同的义务,陆文星所作的委托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顾瑾璟与陆文红的QQ聊天记录,顾瑾璟认可了委托两原告代为照看陆某甲的事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两原告共同抚养陆某甲,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奶粉费用为10469元、注射预防针的医疗费用为2844元以及其他生活开支1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24个月),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用,考虑两原告均为在职人员,照顾陆某甲确有雇佣保姆的需要,保姆中介费250元有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保姆工资为每月1800元,数额合理,但两原告主张雇佣保姆的时间为18个月,而根据其提交的协议书和家政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本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聘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认定雇佣保姆的时间为12个月,故保姆工资应为216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偿还的费用共计47163元(10469元+2844元+12000元+21600元+25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分别向两原告偿还23581.5元。对被告顾瑾璟辩称其没有委托行为以及两原告并未抚养陆某甲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瑾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文军、陆文红23581.5元;二、被告陆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文军、陆文红23581.5元;三、驳回原告陆文军、陆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陆文军、陆文红负担270元、被告顾瑾璟负担489.5元,被告陆文星负担489.5元,(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两原告支付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