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潍坊市华新集团职工。被告人杨某,现在潍坊市滨海区昌大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30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党校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某的朋友柳某劝杨某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用白酒玻璃瓶将柳某头部、前胸及黄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柳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建议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921.31元,误工费4152元,护理费68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137.31元。同时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休息诊断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表示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发生纠纷原告人有一定责任,黄某说脏话,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数额要求过高。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取得原告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30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党校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的朋友柳某劝被告人杨某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用白酒玻璃瓶将被害人柳某头部、前胸及被害人黄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侦查,期间因被告人杨某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该于同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损失:医疗费3921.31元,误工费4152元,护理费68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8997.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四张,证实:柳某、黄某、杨某的受伤情况,以及杨某作案用的玻璃酒瓶的情况。(二)书证1、人口信息五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柳某、黄某,证人王某、任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并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6日逃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父亲主动与本案被害人柳某、黄某商谈赔偿事宜,但因双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悬殊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5、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花费医疗费3921.31元。6、工作证明一份、休息诊断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需休息一个月,月薪346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因琐事杨某与黄某发生争执,杨某从任某手中夺过酒瓶后拿酒瓶向被害人柳某、黄某头部抡打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看到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并推搡的事实,以及其看到黄某、柳某头部流血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21:30左右,其在劝阻被告人杨某时遭到被告人杨某用酒瓶砸头刺胸,其的前额头被砸破,左前胸被捅伤;黄某头破了。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4年10月7日21:30许,在奎文区院校街,其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柳某上前劝阻时,杨某持酒瓶将柳某头部、左胸部打伤,其本人头部也被打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21:10左右,其和朋友任某在奎文区院校街一品小龙虾饭店吃饭时,其认识的一个女性朋友王某在旁边饭店吃过饭后来找其,后来她不舒服其就扶着她到马路对面人行道附近吐酒,在扶王某吐酒时与黄某发生争吵,后用酒瓶砸捅了被害人黄某、柳某。(六)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公(奎)鉴(伤)字(2014)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柳某头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5.8cm。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公(奎)鉴(伤)字(2014)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黄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4.8cm。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主张的交通费,按照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89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