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其耀与张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其耀,张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908号原告江其耀。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其耀诉被告张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其耀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告张春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春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KM处,撞到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车的案外人戴彩华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其耀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89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610元。被告张春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已与原告江其耀协商好并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春一次性赔偿原告29700元,其余由原告江其耀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5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30分许,张春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KM处,撞到同向左转弯江其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江其耀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戴彩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其耀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彩华无责任。原告江其耀于事故当天至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0.5元,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0853.95元。原告江其耀另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00元。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江其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其耀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宿东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江其耀因交通事故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江其耀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江其耀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江其耀、案外人戴彩华于2015年9月14日与被告张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现被告张春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收费收据、泗阳康达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被告张春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江其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20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43893.9元(16257元/年×9年×0.3);5、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6、车辆维修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493.9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其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江其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646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