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连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AV82**的启辰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潘店镇务头村东引黄干渠大桥东侧,欲超越前方顺向行驶高某骑行的电动车时,因遇对面来车,采取措施不当,将高某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AV82**的启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598公里+900米处,欲超越前方顺向行驶高某骑行的电动车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高某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了“120”,让其女友刘某乙拨打了“122”报警,打完电话后其在现场等候,后刘某乙留在现场,其跟着伤者及家属去了医院,在医院其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受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日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实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2)齐河县潘店镇西腰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高某生前从业情况及近亲属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高某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投保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C1型驾驶证及牌照为鲁AV82**的启辰牌小型轿车车主情况。(6)驾驶档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信息情况。(7)“122”报警服务台记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15时31分,刘某乙报警称309国道潘店镇务头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1日15时31分接到刘某乙电话报警称在齐河县潘店镇引黄大桥东,其男朋友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现场勘验结束后,刘某甲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齐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9)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受害方谅解。2、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2015年1月31日其乘坐男朋友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国道309公路引黄大桥东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了“110”和“120”,刘某甲跟伤者及其家属一起去了医院。(2)宋某系齐河县人民医院大夫,其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其收治了一名车祸伤者,叫高某,送达医院时已经死亡。(3)张某某系被害人表弟,其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在2015年1月31日在国道309公路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下午15时31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鲁AV82**小型轿车在309国道598公里+900米处路段与一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车人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女友刘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20”,让刘某乙打了“122”,打完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后刘某乙留在现场,其跟着伤者家属去了医院,在县医院其被带到交警大队。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齐河县中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高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100ml。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救护伤者,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应系自首。因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赵桂杰人民陪审员 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