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私营企业主。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昆北路鼎红KTV门口行驶至昆太路白塘路路口濠柏足浴店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昆北路鼎红KTV门口行驶至昆太路白塘路路口濠柏足浴店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