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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金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源,执行董事。被告:陈金莲。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鑫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205号万家花苑12幢三单元40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2.03平方米。根据万家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八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至期满交清,逾期缴纳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一直依约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借故一直拖欠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551元,逾期付款至今,被告另应支付原告逾期缴费违约金551元。被告曾多次会同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万家花苑12幢三单元401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1元,逾期缴费违约金551元,以上合计1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嵊州市万家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3、物业费催缴告知书1份、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与嵊州市万家花苑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第一年小区业主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年后视实际情况适时调整。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嵊州市万家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家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物业服务期限变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第二年顺延。同时约定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须于当年服务期满前一次性缴清。如逾期不缴,则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已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交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系万家花苑小区12幢三单元4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嵊州市万家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每一名万家花苑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时履行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缴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50.96元(102.03平方米×12个月×0.45元/每平方米·每月),逾期不缴,需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对补充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本院将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表示滞纳金的总额不超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本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莲支付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0.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50.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莲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