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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雷小凡诉曾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雷小凡,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曾华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雷小凡诉被告曾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凡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6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再次违约,故原、被告双方再次于2013年2月25日又签订了壹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300000元从2008年7月22日起,100000元从2008年8月2日起,126000元从2008年9月29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华雄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雷小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A2,收款收据贰份,中国建行凭证壹份,借条贰份,借据壹份,《还款协议》壹份,《延期还款协议》壹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6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除了证据A1中被告身份证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雷小凡先生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息2.5分.到期一次性偿还.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至偿还全部本息止;若未声明,则本金偿还前的付款均视为还息.借期以雷小凡所出具的银行转账单据(建行)上所注明的转账日期为起算日.付款人:曾华雄保证人:福州精信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8年7月21日”。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壹份予以确认。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雷小凡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息2.5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至偿还全部本息止;若未声明,则本金偿还前的付款均视为还息.借期以雷小凡所出具的银行转账单据(建行)上所注明的转账日期为起算日.从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0月2日借款人:曾华雄保证人:福州精信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8年8月2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壹份,予以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壹份,内容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雷小凡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壹年期.本人承诺至2009年9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注(以上息按月息2分计算);若逾期,本人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止.若未声明,则本金偿还前的付款视为还息。此据.借款人:曾华雄保证人福州精信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8年9月29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在西安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原告本金526000元,11月还清利息37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0元。若逾期归还,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在福州市重新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在2013年12月底还清本金,利息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为2分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华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曾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原告诉请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华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小凡借款本金52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8月2日起,其中本金126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5元,由被告曾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岚芳人民陪审员吴诚珍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