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35、36、37、38、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0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吴志华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吴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35、36、37、38、39、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华,个体工商户,系四会市东城区清平乐酒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四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吴志华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51、152、153、154、155、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吴志华应按(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51、152、153、154、155、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执行,立即停止侵权;二、吴志华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9000元;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案件受理费37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49.8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系列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35、36、37、38、39、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