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群智与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智,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张群智。委托代理人:刘财华(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庆。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花鸟市场15-17号。法定代表人:杨安庆。被告:杨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法。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群智为与被告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广法涉嫌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徐广法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智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安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武义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3月10日,经对帐,确认被告杨安庆已支付2014年2月2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安庆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到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安庆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85000元;3、被告武义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对上述1、2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安庆答辩称:从2013年5月借款开始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8万元,总共已归还72万元,当时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答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事后加上的利息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对加重部分的责任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广法答辩称:当时只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利息和借款期限都没有约定的,事后打电话问过杨安庆说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85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杨安庆说已归还了72万元,如用于归还利息的,那超过银行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群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安庆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法院的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说明被告签字时借款合同只载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和借款期限都是原告事后填写��;被告徐广法认为对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只在保证人一栏签过字,对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帐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前利息已结清的事实。对此,被告杨安庆有异议,认为已归还72万元;被告徐广法有异议,认为杨安庆说过借款已归还,该对帐单是不真实的。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的事实。对此,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广法认为律师费收费偏高。经调查、核实,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杨安庆的签名和指印,有保证人杨金、徐广法的签名和指印,有保证人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银行转帐凭证系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城中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帐单系伪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交法院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审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安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杨金、徐广法作为担保人在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安庆与原告对帐后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本人杨安庆,于2013年5月31日向张群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核对,截止2014年2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之前利息已结清。以上核对无误。借款人:杨安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财华代理���讼,并支付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安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杨安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杨安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自愿为被告杨安庆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安庆辩称已归还72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辩称为该款担保时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为空白,原告事后添加,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在签字时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及利息空白,故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智实现债权费用85000元。三、被告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安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0元,减半收取11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0元,由被告杨安庆、武义县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金、徐广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