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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纪林与高淑友、高维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纪林,高淑友,高维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杜纪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友,居民。被告:高维娜,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汲广现,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纪林与被告高维娜、高淑友、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平生,被告高维娜、高淑友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现,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纪林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杜纪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前方顺行右拐弯的被告高维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纪林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7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6427.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元(120天×77.44元/天)、护理费6969.6元(90天×77.44元/天)、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维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实际车主是高淑友,事故发生时是高维娜驾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淑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意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高淑友,事故发生时是高维娜驾驶,高淑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杜纪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前方顺行右拐弯的被告高维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纪林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维娜与杜纪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纪林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结算费用26310.82元,门诊花费342元,被告高维娜垫付235.5元。2014年12月3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关于杜纪林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杜纪林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护理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维娜,所有人为高淑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所居住的莒南县相邸镇地甘霖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高维娜与杜纪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在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高维娜应对原告杜纪林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高淑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6652.8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有法医鉴定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计为5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28元(565280元×10%);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69.6元(90天×77.44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杜纪林存在评残迟延,本院酌定误工时间按九十天加住院天数十八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08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63.52元(108天×77.44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8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杜纪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443.94元,其中医疗费26652.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8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纪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836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3041.12元;二、原告杜纪林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6652.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3192.82元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1596.41元;三、原告杜纪林尚有剩余损失1210元由被告高维娜赔偿605元(已付8235.5元);四、驳回原告杜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高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