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3月4日原告曾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自2011年底至今,原、被告持续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田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