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56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7-107,组织机构代码79809452-7。法定代表人陈永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穆明,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厦门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穆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物流厦门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21时,原告雇佣驾驶员娄新青驾驶闽D666**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自东往西行驶至2524公里+15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新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7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30元、施救费13560元、路产损失1209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共计101486元。原告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176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负赔偿义务。然而,经原告多次请求,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1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20条第一、四款约定,涉案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44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车辆发生全损,不存在维修费和施救费。即使涉案车辆为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车辆损失的鉴定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驾驶员娄新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666**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自东往西行驶至2524公里+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及路产受损。同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44519112014001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新青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闽D666**号车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施救费13560元,赔偿路产损失12096元,并委托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7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3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就闽D666**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ADNGD02ZH914B003968T。其中列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投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包括车辆损失险176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在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施救费约定:“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以有别于一般条款的加黑字体体现。庭审后,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声明庭审中陈述的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4000元是计算错误,实际上应当是67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3张、公路赔(补)偿清单1份、路产赔偿费发票2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2张、保险单1份、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被告提交的庭后说明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就车牌号为闽D666**的车辆进行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列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闽D66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等有关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交通费的行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产生施救费13560元、维修费80000元,经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72000元。原告就施救费13560元、车损72000元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被告认为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7540元,施救费、维修费超出实际价值,应推定车辆为全损,不存在施救费、维修费,车辆损失应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方式进行计算,即65540元;即使车辆为部分损失,按合同约定,原告不足额投保(足额投保指以新车购置价+新增设备价投保),车损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扣除相应免赔率后进行赔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对车损赔偿和施救费作出特别约定,应按该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和施救费赔偿数额,即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为保险金额(176000元)÷新车购置价(220000元)×72000元=57600元,施救费赔偿数额为保险金额(176000元)÷新车购置价(220000元)×13560元=10848元。故原告关于施救费和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分别支持10848元和57600元。原告主张双方保险单中关于赔付事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作特别说明,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车辆损失赔付条款置于保险单正面的特别约定项下,保险单背页关于施救费赔付条款已用有别于一般条款的加黑字体印制,被告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一般人能够理解,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和施救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12096元、车损鉴定费3330元。路产损失属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关于赔偿路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333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赔偿款83874元。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