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铁明与林红春、林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钱铁明,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坚,系被告林红春之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木鸿,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钱铁明与被告林红春、林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铁明、被告林红春委托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铁明诉称,被告林红春因经商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37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林红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木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木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钱铁明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林红春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红春于2011年2月26日、5月11日、2012年12月1日三次向原告钱铁明借款分别为110000元、140000元、1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林红春、林木鸿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铁明与被告林红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红春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被告林红春、林木鸿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本案的借款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林红春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钱铁明要求被告林红春、林木鸿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红春、林木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铁明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林红春、林木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余瑞娟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