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青与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吴青。被告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峰。原告吴青诉被告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龙公司、王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两被告润龙公司、王峰,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吴青借款5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2个月,并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吴青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吴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润龙公司、王峰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整,逾期超一天罚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润龙公司、王峰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润龙公司、王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青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润龙公司、王峰向吴青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到期,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27日,王峰向吴青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逾期超一天支付罚款5000元。2013年6月6日,润龙公司、王峰向吴青借款8万元,与50万元借款一并重新出具今借到吴青现金58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到期的借条1份。因润龙公司、王峰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润龙公司、王峰向原告吴青借款58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按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青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十堰润龙实业有限公司、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