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刑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建伟盗窃罪,王建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424号罪犯王建伟,河南省济源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焦作市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于2008年7月8日调入河南省XX监狱。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王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王建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王建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两次予以收购和销售,其收购的赃车共计价值37000元。案发后,赃物均��追退。2007年2月26日凌晨、3月7日凌晨和3月18日凌晨,王建伟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东省临清市、湖北省枣阳市、江苏省沭阳市,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夏利牌轿车、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范某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抵给他人,抵得赃款410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780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该犯系累犯。罪犯王建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16日禁闭;2013年2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30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