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财与被告曹某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财,曹某红,曹某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林某财,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红,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曹某波,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财诉被告曹某红、曹某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曹某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财诉称,我与被告曹某红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在我家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压腰钱8000元。2013年农历4月,被告曹某红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被告曹某红、曹某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林某财与被告曹某红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部分压腰钱。2013年农历4月,原告与被告曹某红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财与被告曹某红订立婚约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此间,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现原告林某财与被告曹某红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对收取原告的彩礼款适当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压腰钱”,具有赠与性质,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红、曹某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财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会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