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宗某与王某甲、宗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宗某,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宝永),居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临检民监(2013)3713000004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14)临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庆娟出庭。申诉人王某甲、被申诉人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长女王雪,××××年××月××日与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其抚养。原审查明,原告宗某的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前夫生育的长女王雪。原告前夫系被告的堂哥,在其前夫去世后,2006年农历10月份与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带其大女儿王雪到被告家中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丙。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其大女儿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两组、菜橱一组、单人沙发一个、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小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价值40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的洗澡间一个,存款2030.32元。婚后共同债务:因买摩托车借被告父亲2000元,因被告生病借被告母亲1400元、2012年王雪生病借被告父亲1000元、2013年3月,被告为王某丙交学费借款800元,拖欠村里的承包费1768元。原审认为,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活拮据,不能恰当处理家庭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孩王某丙抚养权问题,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的银行存款2030.32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摩托三轮车、洗澡间,共价值7000元,该部分财产不宜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折款35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两次去银行查询及庭审查证,没有发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笔的收入及存款,如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另行提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待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女儿王某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橱两组、菜橱一组、单人沙发一个、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小床一张,归原告宗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4000元的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的洗澡间一个,原告存款2030.32元,共9030.32元,原告分得5530.32元,被告给付原告折款3500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690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45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的裁判;二、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2030.32元未依法进行分割。三轮摩托车和洗澡间的价值,未扣减折旧,有失公允。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申请法院查询原审原告宗某名下的存款情况,原审判决未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分居时起至离婚时止原审原告宗某支取的存款18500进行审判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遗漏被申请人转移、隐藏共同财产26000元及申请人用共同财产10000元为其本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让被申请人即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又多分割共同财产,显失公平。被申诉人辩称,一、婚生女王某丙应当由被申诉人抚养,被申诉可以放弃要求申诉人支付抚养费。二、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应本着照顾女方权利的原则进行分割。三、被申请人提取存款18500元,是分7次提取的,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恶意隐藏财产,且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为女儿王雪支付医药费。四、被申请人购买保险的费用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申诉人在银行提取存款7次,共计1850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审判决于2013年6月23日生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中准予宗某与王某甲离婚的部分继续有效,本院再审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申诉人是否应支付王某丙抚养费的问题;(二)被申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30.32元是否应分割和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洗澡间价值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三)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申诉人先后7次在银行取款18500元是否应分割的问题。(一)被申诉人是否应支付王某丙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诉人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女王雪,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再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费的义务。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诉人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为每年抚养费为2124元(10620元×20%)。(二)被申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30.32元是否应分割和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洗澡间价值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被申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30.32元及其孳息属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故依法应予分割。对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洗澡间的价值认定,申诉人虽有异议,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不申请对该财产依法进行价值认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原审判决对该财产价值的认定。(三)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申诉人先后7次在银行取款18500元是否应分割的问题。该款项是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分居后在银行提取的存款,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后共同财产,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原审未予以审判不当,应予以纠正。该款项应依法进行分割,但是应扣除被申诉人和随其生活的生子女的王雪必要的生活费用,因对该部分生活费用的数额被申诉人未能举证,故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从被申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提取第一笔银行存款之日起计算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金额为8102元(7393元÷365天×200天×2人)。被申诉人称其提取的存款18500元,其中部分已用于支付其女医疗费用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申诉称被申诉人用共同财产10000元为其本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申诉人的该项申诉请求,因其不在抗诉支持的申诉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从2013年6月23日起支付再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每年2124元,至王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四、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洗澡间一个,价值共计7000元,归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所有;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支付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50%的折价款3500元;五、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30.32元及利息,双方各分得50%;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支付给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已提取的存款5199元[(18500元-8102元)÷2]。以上第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岩审判员 朱修夫审判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