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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自己的姓名和年龄,通过QQ聊天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吴某(2001年X月X日出生),在明知被害人吴某系初中在校学生以及网上个人资料是13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3日坐车从西安赶到澄城县,将被害人吴某叫至澄城县西六路车站对面“馨迪”宾馆202房间内,与被害人吴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吴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自己的姓名为“黄伟华”、年龄19岁,使用昵称为“星空”的2435519057QQ号,与被害人吴某(2001年X月X日出生)使用的昵称“大爱******”281608****QQ号在QQ聊天中相识,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年龄仅为13周岁且系在校初中学生的情况下,以谈“男女朋友”为幌子,通过手机发送淫秽短信、视频、QQ聊天两性话题等形式,取得被害人吴某信任,后于2014年12月13日乘车从西安赶到澄城县,将被害人吴某骗至澄城县西六路车站对面“馨迪”宾馆2**房间内,与被害人吴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阴道分泌物检出男性精斑,其来源于黄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4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吴某之母党**报警称,其女儿吴某于2014年12月13日晚在澄城县车站对面的“馨迪宾馆”2**房间内被一名叫黄伟华的男子强奸,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陈述、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份,吴某以真实年龄13岁注册使用昵称为“大爱******”号码为281608****的QQ号与自称19岁名叫“黄伟华”昵称为“星空”的2435519057QQ号在QQ聊天中相识,相识后,吴某告知黄伟华其本人在初中上学,期间,黄伟华多次向吴某发送手机淫秽短信、视频并与其聊两性话题,同时要求与吴某发生两性关系,后于2014年12月13日黄伟华将吴某叫至澄城县西六路车站对面“馨迪”宾馆2**房间内,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吴某回家将情况告知其母亲,其母带其报警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馨迪”宾馆2**房间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床单、被罩、卫生纸团等物品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吴某阴道分泌物检出男性精斑,其来源于黄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5、物证证明:黄某某作案时使用白色vivox3t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6、户籍证明: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发生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vivox3t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宝军审 判 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