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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效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杨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效民,杨仁海,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效民。委托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效民、杨仁海、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3时20分许,杨仁海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道羊埠岭加油站处时,与羊埠岭加油站碰撞,致使加油站及地磅、电线杆、树、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效民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加油站设备及停业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具了安嘉价字(2014)第912-1号、安嘉价字(2014)第912-3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意见为:羊埠岭加油站设备等修复费用为162802元;加油站停业损失为2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对王效民单方委托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认定数额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羊埠岭加油站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山鲁价评字(2014)第J0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羊埠岭加油站的设备修复损失价值为137119元。杨仁海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鲁M×××××号主车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险;鲁M×××××挂车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2014年10月23日,王效民提起诉讼,要求杨仁海、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加油站设备维修费162802元,加油站停业损失费2250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189942元。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对王效民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仁海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兴安街道相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加油站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加油站停业损失评估报告、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加油站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仁海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道羊埠岭加油站处时,与羊埠岭加油站碰撞,致使加油站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杨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确认。王效民因该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确认由杨仁海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效民主张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书面辩称,对法院委托评估作出的鲁价评字(2014)第J0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仍过高。因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价评字(2014)第J010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137119元,应予以确认。关于王效民主张的鉴定费,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对该项损失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王效民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人民保险博兴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王效民主张的停业损失,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涉案鲁M×××××(鲁M×××××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由保险公司对王洪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于王效民主张的该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王效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137119元,加油站停业损失费2250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164259元。因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承保了鲁M×××××号车辆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效民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审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由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洪新因该同一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王效民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以外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137119元,加油站停业损失费22500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164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王效民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杨仁海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16425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书面辩称,因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的结论推翻了王效民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要求王效民承担其因该评估支出的评估费5600元。王效民主张因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并未完全推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改变了部分王效民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确认由王效民对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承担600元的赔偿责任,王效民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效民的损失相抵顶后,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效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效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加油站设备修复费用、停业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3659元。二、驳回王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69元,由王效民负担526元,由杨仁海、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3573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业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投保人亦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综上,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及鉴定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通过重新鉴定,已经把王效民提交的鉴定报告推翻,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效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仁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仁海驾驶机动车与王效民所有的加油站设施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杨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效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效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杨仁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王效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经在他案赔偿完毕,故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停业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但因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王效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因王效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