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耿建民与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民,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耿建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物华市场**排**号。负责人靳树良,该中心经理。原告耿建民与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负责人靳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民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补贴等工资,原告完全受被告的管理,依法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押金、销售提成,于2013年9月7日被迫离职。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销售提成共计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辩称,该中心已不欠原告的押金、销售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通过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的业务经理招聘的,原告与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由保底工资、社会保险费、考核工资等组成。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是该公司驻沧州业务代表,基本工资和福利由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发放,被告提供具体的工作场所,并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原告主张:1、被告从其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中直接扣除押金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被告拖欠其2013年8月、9月份销售提成大约1000元。被告为证明其已不欠原告的押金、销售提成的主张提交了该商贸中心2013年8、9月份的销售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份实发销售提成850元,9月份实发2100元(包括保证金2000元和销售提成1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该商贸中心的批发销售单;2、考勤卡;3、原告在该中心的5、6月份销售工资条1张,7、9月份销售工资条1张;被告对5、6月份销售工资条予以认可,对7、9月份销售工资条不予认可;4、冀沧新劳仲案字(2014)02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该公司驻沧州业务代表,由被告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因被告所提交的该商贸中心2013年8、9月份的销售工资明细表中,除原告外还包括该中心其他业务代表的销售及提成情况,故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扣除原告的押金2000元和所欠原告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提成已足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销售提成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建民要求被告支付押金、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