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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爱好差异巨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考虑给被告一个缓和的机会,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某辩称,原告盖好房屋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丘某于××××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尔会因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周某甲以其与被告丘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丘某认为其与原告周某甲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