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吴玥琪、罗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吴玥琪,罗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责人刘胜。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玥琪,女。被告罗宏伟,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吴玥琪、罗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吴玥琪、罗宏伟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段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玥琪、罗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玥琪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吴玥琪发放贷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XX号XX栋1单元XXXXXXX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未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转让、变卖、赠与、出租、重复设立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以抵押房屋清偿其他债务、将抵押物设定为信托财产。被告罗宏伟系吴玥琪配偶,在《借款人配偶、抵押人配偶声明和承诺》上签字、按手印,承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80000元贷款,但被告吴玥琪自2014年12月14日起已累计3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玥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28.11元及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6.55%计算)和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6.55%基础上加收40%);2、被告吴玥琪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3、被告罗宏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吴玥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玥琪、罗宏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玥琪、罗宏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合同编号为43004134150XXX《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玥琪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80000元贷款,及原告依据被告吴玥琪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代替其向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480000元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13102519D202128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抵(质)押物入库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玥琪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被告吴玥琪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吴玥琪各次还本息的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偿还未归还的贷款。被告吴玥琪、罗宏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玥琪、罗宏伟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玥琪因购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XX号XX栋1单元XXXXXXXX房的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48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首期借款年利率为6.55%,以后各年度利率根据每年度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特别约定条款十四所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X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全部借款,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罗宏伟系吴玥琪之夫,在《借款人配偶、抵押人配偶声明和承诺》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玥琪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7期,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471.89元,尚欠本金460528.11元。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再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吴玥琪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但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西路XX号XX栋1单元XXXXXXX房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罗宏伟系被告吴玥琪之夫,在《借款人配偶、抵押人配偶声明和承诺》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宏伟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项费用非原告为解决该借贷纠纷的必要支出,亦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玥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贷款460528.1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止时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宏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吴玥琪名下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8元,由被告吴玥琪、罗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武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