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晓臣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晓臣,无业。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臣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臣诉称,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7日我为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高73平台的食堂供应液化汽,被告累计拖欠我货款175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液化汽。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拖欠1757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二液化石油汽站公章,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汽及因此产生的货款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4张、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二液化石油汽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职工刘丰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臣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液化汽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员工在收据中的签字,均系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刘丰红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李晓臣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不能以只有收据而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刘丰红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臣货款17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财产保全费195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赵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