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代生与张榜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生,张榜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代生,男。委托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榜乾,男。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生诉被告张榜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唐凤英、邓小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纯纯、被告张榜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承诺所欠原告120000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还清,如不还清,利息按每月3600元从保证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偿还了4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本金78000元及2015年2月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代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湘西州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患病(鼻咽癌)事实;3、医疗保险证书,拟证明原告患病花费情况;4、湘西州肿瘤医院检验报告单(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病情恶化,急需得到被告还款治病。被告张榜乾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曾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但早已还清,现原告以保证书来起诉被告,系不合法的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榜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小凤、杨秀明、张兵、陈铁成证人证言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及用途;2、谭世红、谭世兰证人证言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给付利息情况;3、李代生的收条两张(原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部分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上欠款数额,并不是被告跟原告借款,且保证书上的利率属于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1的真实性可确认,但保证书上的欠款12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的本金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事实,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时从未当过别人的面,且打有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其支付过利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榜乾为其子购车向原告李代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由于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将未付部分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中,并保证在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还清,如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2月7日偿还本金40000元。两次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未按保证书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已预先将借款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并要求按本金120000元偿还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对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应视为无约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再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此前被告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对利息数额、支付时间法庭无法查明。故本案利息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重新约定的计息时间起,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以每月支付3600元系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保证书所载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榜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金9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及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榜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